云师大纪字〔2007〕5号
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
案件查办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严肃查办违纪案件是党章赋予纪委的重要职责,是维护党的纪律、惩治腐败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手段。为使我校案件查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案件查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案件查办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学校师生员工反映的热点问题,系统查办重点领域、重点部门的违纪案件。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学校的贯彻执行,促进学校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案件查办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查办工作要坚持从严治党和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学校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应予以追究。
第五条 案件查办工作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违纪者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六条 在案件查办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查办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学校纪委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法规行使案件查办权;案件查办工作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八条 校纪委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学校下属党组织、党员的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学校各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对直接向本级党组织检举、控告的本单位所辖党员的违纪问题,应予受理,并指定专人进行初核,初核后应将初核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校纪委。
第九条 学校纪委办公室在处理来信来访的问题时,应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或原始谈话记录、电话记录,并报校纪委书记签批后,具体安排交办、转办或组织初步核实事宜。
第十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由校纪委副书记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校纪委书记签批。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检举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调查结果,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校纪委或委托被检举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与其进行谈话,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一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经校纪委副书记批准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无法初核完毕,经校纪委书记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组织或党员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享受副校级待遇的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问题,由上级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二)学校中层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学校下属党组织违反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报请校党委批准立案;
(三)学校其他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决定立案。
第十四条 凡需立案的学校下属党组织及其党员的违纪问题,由校纪委办公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报告,报校纪委会研究后报请校党委会批准;需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会研究同意后由纪委办公室按规定程序上报。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办公室应在三天内通报校党委组织部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校纪委应组织调查组研究制定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协助调查组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校纪委批准,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境)、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十六条 调查开始时,调查组一般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作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的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校纪委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由决定立案的组织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一)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三)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四)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校纪委书记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及非法所得;
(七)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四)对于有关单位(部门)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组集体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可做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为: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在报告中表述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对办案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对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查办的行为,也应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经校纪委书记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校纪委会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四章 审理和党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校纪委副书记根据校纪委书记同意审理的批示,安排有关人员进行案件审理。案件调查组应将下列材料移送审理承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校纪委书记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每个案件的审理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审理承办人(审议组)在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后,应写出审理报告,报校纪委会研究批复。
第二十六条 校纪委会在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如果评议案件的意见发生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应签名,评议结果由校纪委书记签字认可。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校纪委直接审理。如需对该党员其他问题继续调查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校纪委会研究批复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由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违纪党员所在党支部在支部大会结束后一周内将支部大会决议、会议记录、支部大会后与违纪党员谈话记录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单位基层党委、党总支研究。
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基层党委、党总支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报送校纪委会审核,审核后报校党委会批准。
特殊情况下,由校纪委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下达后,由校纪委委托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将处分决定与受处分人见面,听取受处分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受处分人接受组织的决定,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如果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对受处分人的申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
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应同时送达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
第二十一条 校纪委受理处分人的申诉后,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原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纪律进行全面复查。
校纪委对违纪案件的复查,应在三个月内结束。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手续完备的,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但处分不当的,应当改变原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违法违纪案件的复查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结,校纪委办公室按文书归档有关要求,立卷归档。所有调查、审理、处分原始材料归入文书档案;处分决定等材料复印件归入受处分人人事档案。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是否回避,由校纪委书记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案件查办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对纪检、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立案、处理等事项,未经集体研究,违反法定程序擅自立案、处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两规”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实施“两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对案件组织协调不力,造成工作重大失误的;
(四)用人失察,对所属部门管理不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案件查办工作规章和纪律的。
第二十六条 案件查办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应予责任追究。
(一)徇私舞弊、执纪不公,造成无辜者受追究或违法违纪者逃避责任的;
(二)不请示汇报,越权办案或者擅自决定重大工作事项,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
(三)隐瞒办案中发现新的重大案件线索,或者销毁、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办案中泄漏案情,向被审查对象家人、亲友通风报信,或者暗示、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翻供的;
(五)其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对案件查办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学校纪委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事实调查,并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案件查办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分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由校纪委书记决定并进行,同时做好记录。纪律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并由校纪委会研究决定报请校党委会批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全校各级党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查办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