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师范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我校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促进学校依法治校,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干部管理队伍,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和中共云南省委高校工委、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在全省高等学校推行问责制的通知》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对象。学校机关各部门、学院、附属中小学和附属单位负责人及在岗工作人员,重点是各单位处级正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问责事项。学校机关各部门、学院、附属中小学和附属单位负责人及在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四条 问责方式。视被问责人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的损害或影响大小及被问责事项的情节轻重,问责方式分为: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10 种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被问责的情形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委监审处立案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问责程序。
(一)启动。经举报、通报、控告和投诉等各种渠道反映机关各部门、学院、附属中小学和附属单位负责人及在岗工作人员存在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学校领导干部问责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步核实,如反映情况存在,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二)调查。由领导小组协调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对被问责事项进行进一步调查。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被调查人应积极配合调查组的调查,不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的,按第六条相关规定从重问责。调查组一般应在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被问责事项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
议。
(三)作出问责决定。调查组在调查核实基础上提出的一般问责建议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调查组提出拟实施“调整工作岗位”以上问责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问责的具体情况,由人事处或组织部报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四)执行。问责决定书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相关举报、投诉的单位或个人。
(五)申诉。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领导干部问责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六)复议、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申诉情况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复议、复查,并在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在作出复查决定之前,原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 年内出现2 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七条 被问责人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或减轻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部门下属科(室)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被问责人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使被问责人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在调查工作中,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学校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组织机构。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学校成立领导干部问责制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问责制的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问责制日常工作的开展和相关投诉的受理。
领导小组成员:
组 长:杨 林
副组长:白云祥 桂世鸿
成 员:章秉纯 李 宏 马 力李维亚 李永明 玄文忠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审处,监审处处长李永明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考核评议。为确保领导干部问责制工作落实到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不定期地对问责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以简报形式进行宣传和通报。领导干部问责制执行情况作为各单位、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评议工作由组织部、人事处、监审处负责具体落实。考核结果与评优、奖惩和干部任用挂钩。
第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有关规定对本办法所列情形已有明确责任追究、处分、处理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纪委监审处负责解释,自2008 年5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