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
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发 2010 13号
各州、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特别是反腐倡廉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精神,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广大党员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和水平,现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0年12月18日
(此件发至县级)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加强云南省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揩,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维护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我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云南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投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中央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刘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推进具有中国特色云南特点的反腐倡廉建设,为把云南建设成为绿色经济强省和民族文化强省和中国面向西南开放的桥头堡提供有力的政治保证。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同时肩负着抓好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工作的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双重责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关键环节,健全制度规定,明确相关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进一步增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力和有效性。
(四)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本地区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实际状况和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反腐倡廉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五)严格奖惩的原则。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作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各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进行责任分解、监督检查、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督促整改、成果运用等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条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作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
(一)带头履行党风廉政建设政治责任,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二)带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带头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三)主持召开党委(党组)专题会议,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职责作务,推动工作落实;
(四)督促领导班子成员抓好自身建设和各自职责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对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和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协助领导班子主要领导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
(二)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带头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三)认真了解掌握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注意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四)对分管范围的党员干部进行经常性的党风廉政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定期分析通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增强党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认真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能,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党风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二)根据党委、政府和上级检监机关关于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工作部署安排,结合实际,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
(三)加强日常监督、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专项治理等工作,督促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完成牵头任务和协办任务;
(四)协助党委(党组)做好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落实;
(五)提出检查考核初步评定意见,提出检查考核成果运用建议;
(六)查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承担以下职责:
(一)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
(二)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分工,全面完成牵头和协办工作任务。
第四章 责任分解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应当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工作职责及任务分工,明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职责及任务分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督促贫乏部门领导班子进行任务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提出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方案。
第十八条 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和任务分工,细化责任、制定措施、协调配合、狠抓落实。
第十九条 责任分解和任务分工,以党委(党组)、政府文件或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根据职责开展日常监督,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上年度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存在问题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整改不落实,不到位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整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省委巡视机构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要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深入开展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工作,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六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七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检查考核工作由务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党委(党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检查考核工作由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带队,,检查考核人员从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单位(部门)等抽调。
第三十条 检查考核与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检查考核工作采取自检自察、工作汇报、民主测评、查阅资料、走访座谈、问卷调查、实地检查、意见反馈、等次评定结果运用等方式和步骤。
第三十二条 检查考核的对象为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重点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是: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抓职责范围内党廉政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整体推进反腐倡廉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工作,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遵守和执行领导干部《廉政准则》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检查考核情况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后及时向被考核地区和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反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措施,督促整改工作落实。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党委会(党组会)听取检查考核情况报告,审定检查考核等次。
第三十六条 检查考核情况由党委(党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作用的重要依据。
(一)对评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进行表彰奖励;
(二)对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三)对连续两年以上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
(四)对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在次年第三季度向上级党委(党组)专题报告整改情况,同时抄报上级纪委、组织部。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评定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领导班子整改情况的督促检查,并于次年第四季度组织复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迁各灯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人去楼空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制行为的。
第四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四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公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要按照“一案双查”的要求,既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又追究者的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有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永生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承担直接领导责任,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就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初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就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州(市)、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执行制度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 规定 实施办法 通知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2010年12月18日印发
(共印6356份)